2023年01月1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本市工业用地土壤质量,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动工业用地土壤资源永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内蒙古自治区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乌海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业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法律法规已经做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指的工业用地是指《国土空间调查、规划、用途管制用地用海分类指南(试行)》中规定的工业用地,即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装备修理、自用库房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包括专用铁路和附属道路等用地,不包括采矿用地。
第三条 工业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分类管理、风险管控、污染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工业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工业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区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业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综合协调机制和分级网格化监管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工业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问题,对本行政区域工业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和工业用地土壤安全利用负责。
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分局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工业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内蒙古乌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园区内工业用地的统筹利用和集约使用,协助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做好工业用地的土地征收、企业拆迁等各类征拆工作前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工业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工业用地土壤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工业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壤、防止土壤污染的义务。
土地使用权人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工业用地土壤污染,对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章 预防和保护
第六条 市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承载能力、工业用地土壤环境质量,科学确定区域功能定位,合理规划产业布局和空间布局。鼓励工业企业集聚发展,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减少土壤污染。
禁止在居民区和学校、医院、疗养院、养老院等单位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七条 各类涉及土地利用的规划和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含对土壤、地下水的环境现状分析,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及应当采取的相应预防措施等内容。
第八条 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包括有色金属冶炼、化工、焦化、电镀等行业中应当纳入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及其他符合相关规定需纳入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九条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建立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隐患排查制度,定期对重点区域、重点设施开展隐患排查,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发现污染隐患,应当制定整改方案,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重点区域包括涉及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区,原材料及固体废物的堆存区、储放区和转运区等;重点设施包括涉及有毒有害物质的地下储罐、地下管线以及污染治理设施等。
第十条 鼓励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因地制宜实施管道化、密闭化改造,重点区域防腐防渗改造;以及物料、污水、废气管线架空建设和改造,从源头上消除土壤污染。
第十一条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每年对其用地的土壤和地下水开展自行监测,监测报告报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自行监测工作应符合国家、自治区规定及乌海市的相关要求,按照相应的技术规范组织开展。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在自行监测中发现土壤和地下水存在污染迹象或者污染物含量呈现上升趋势的,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立即查找原因,采取移除污染源、防止污染扩散等措施,相关处置情况应当及时报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派出分局。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对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派出分局发现监测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现有地下储罐储存有毒有害物质的,应当将地下储罐的信息报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地下储罐的信息包括地下储罐的使用年限、类型、规格、位置和使用情况等。
第十三条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防止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相关内容。发生突发事件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防止土壤污染,并依据相关规定做好土壤污染状况监测、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等工作。
第十四条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事先制定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并在拆除活动前十五个工作日报所在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派出分局以及区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拆除过程中应当做好残留物料和污染物等的安全处置,防范拆除活动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应当包括被拆除生产设施设备、构筑物和污染治理设施的基本情况、拆除活动过程土壤污染防治的技术要求、针对周边环境的污染防治要求等内容。
第十五条 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分局、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动的工业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取样。
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周边土壤进行监测。
第三章 风险管控与修复
第十六条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包括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
第十七条 对工业用地土壤污染管控和修复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分局负责组织实施工业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过程中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和管理污染地块名录,会同市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的评审;
(二)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各级土地储备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负责工业用地的征收、收回、收购以及转让、改变用途等环节的监管,严格用地准入。将工业用地土壤环境管理要求纳入相关规划和供地管理,合理确定土地用途,土地开发利用必须符合土壤环境质量要求。对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不得作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三)区级人民政府、内蒙古乌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区级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搬迁、关闭企业拆除活动的监督管理,将涉及有色金属冶炼、化工(含制药、农药、焦化、石油加工等)、电镀、危险废物经营等行业企业的关停并转、破产、搬迁等信息与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分局共享,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督促责任人开展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
第十八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负有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
土壤污染责任人变更的,由变更后承继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履行相关义务并承担相关费用。
土壤污染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由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派出分局会同区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
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由土地使用权人履行相关义务并承担相关费用。
土壤污染责任人和土地使用权人都无法认定的,由区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土地使用权已经被市、区人民政府收回,土壤污染责任人为原土地使用权人的,由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上述负责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的单位,统称为责任人。
第十九条 工业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并编制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
(一)用途拟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
(二)曾经列入本市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的企业,其生产经营用地用途拟变更或者其土地使用权拟收回、转让的;
(三)从事有毒有害物质生产、使用、贮存、回收、处置的单位或者个人其生产经营用地用途拟变更或者其土地使用权拟收回、转让的;
(四)固体废物处置、污水处理、危险化学品储存、加油站等场所关闭、封场的;
(五)从事有色金属冶炼、化工(含制药、农药、焦化、石油加工等)、电镀、危险废物经营等行业中关停、并转、破产或搬迁企业的原址用地,经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报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组织评审。
前款规定第二种情形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作为不动产登记资料送交市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并报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本市鼓励在工业企业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时,由转让人、出租人或者受让人、承租人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开展土壤环境现状调查。土壤环境现状调查的结论可以作为土壤环境管理、土壤污染责任认定的参考,也可以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或者租赁合同的附件。
第二十条 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及评审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工业用地地块,由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该地块列入污染地块名录。
第二十一条 列入污染地块名录的地块,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规范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经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评审表明,需要实施风险管控、修复的污染地块,按程序报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纳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
纳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
第二十二条 经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评审表明,不需实施风险管控或修复的,由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规定将其移出污染地块名录。
第二十三条 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实施修复的地块,修复活动期间,实施土壤污染修复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开展以下工作:
(一)按照要求设置警示标识、围墙或者硬质围挡并保持其完整,限制无关人员进入,警示标识损毁、丢失的,应当及时更换、补充;
(二)设立公告牌,公开工程基本情况、环境影响及防范措施;
(三)因修复措施不当等原因,造成突发环境事件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按照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四)产生的污染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处置,并达到相关环境保护标准,不得对土壤和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
第二十四条 处置污染土壤的单位应当具备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处置设施、设备和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与处置污染土壤类型相适应的处置技术和工艺,按照相关规定做好污染土壤贮存、设施设备运行维护和日常监测等工作,不得对土壤和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
第二十五条 污染地块经治理与修复,并符合相应规划用地土壤环境质量要求后,可以进入用地程序。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地块,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予批准选址涉及该地块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报告表。
第二十六条 对暂不开发利用或者现阶段不具备治理修复条件的污染地块,由所在区级人民政府组织划定管控区域,设立标识,发布公告,开展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空气环境监测。
第二十七条 从事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从业单位和个人执业情况信用记录系统中记录本单位和从业个人基本情况信息、业绩情况信息等,并对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组织实施土壤污染状况普查、监测、调查、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评审、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及修复等活动,涉及土壤污染的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涉及土壤污染防治的其他事项等。使用资金应当加强绩效管理和审计监督,确保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分局或自然资源、工业和信息化等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的,由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派出分局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时限要求开展监测或者未将监测报告报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派出分局的,由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派出分局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土壤和地下水存在污染迹象或者污染物含量呈现上升趋势,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采取移除污染源、防止污染扩散等措施,或者相关处置情况未及时报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派出分局的,由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派出分局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由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派出分局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二十一条规定,责任人未按规定开展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的,由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派出分局、自然资源、工业和信息化等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土壤污染的,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有关设施、设备、物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有如下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要求设置警示标识、围墙或者硬质围挡的;
(二)未设立公告牌,未公开工程基本情况、环境影响及防范措施的;
(三)因修复措施不当等原因,造成突发环境事件的,未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按照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的;
(四)产生的污染物,未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处置,导致土壤和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从事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的单位或个人业绩情况信息虚假的,经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派出分局核查属实的,在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从业单位和个人执业情况信用记录系统中对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有关行为进行记录。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从事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的单位出具虚假报告的,依据上位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置污染土壤的单位未按照相关规定做好污染土壤贮存、设施设备运行维护和日常监测等工作,或对土壤和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的,由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派出分局责令改正,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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