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2月17日
乌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九号
《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乌海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24年10月31日乌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经2024年11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2月10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乌海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2024年11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批准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乌海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的决定》,由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乌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乌海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规范的城市综合管理的范围是:市政公用设施运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园林绿化管理等方面的全部工作;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需要纳入统一管理的公共空间秩序管理、违法建设治理、环境保护管理、交通管理、应急管理等方面的部分工作。”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确定住房和城乡建设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职责,建立健全综合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城市综合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全市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牵头部门,统筹协调城市综合管理工作。公安、交通运输、自然资源、水务、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综合管理相关工作。
“各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集中行使本辖区城市综合管理的行政处罚权,并实施相应行政强制措施。”
四、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渠道监督、举报途径,为公众参与城市综合管理活动提供条件。”
五、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部门间城市综合管理信息共享、案件移送和结案反馈等协同配合机制。”
六、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组织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开展城市综合管理专项行动,查处跨区域及重大复杂案件。”
七、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各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下列行为依法进行综合管理,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
“ (一)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
“ (二)城市市政道路、公用设施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
“ (三)城市绿化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
“ (四)城市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违法行为;
“ (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方面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规设置户外广告、未经备案的食品摊贩经营销售食品,以及回收贩卖药品等违法行为;
“ (六)城市交通管理方面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等违法行为;
“ (七)城市水务管理方面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在河道违规取土、私搭乱建侵占城市河道等违法行为;
“ (八)城市殡葬管理方面在城市道路或者住宅小区公共区域搭设灵棚、吹奏丧事鼓乐、焚烧祭品、抛撒冥纸等违法行为。
“ 前款规定以外,其他确需由各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进行综合管理,并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由区人民政府依法调整确定,逐级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实施。”
八、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园林管理单位应当规范绿化建设和养护作业,保持作业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将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在城市公园广场、绿地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经广场、公园管理单位同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或者备案,在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相关规定。”
九、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大型户外广告、门头牌匾、LED屏、亮化设施的设置应当征得各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下列要求:”
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门头牌匾设置应当保持外型美观、功能完好,按规定亮化,体现书法城特色,使用规范汉字、蒙古文;”
十、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对影响沿街秩序的乞讨、占卜、游医等人员,民政、公安、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管理工作。”
十一、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犬检疫、登记和信息化管理等制度。”
十二、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城市道路或者住宅小区公共区域,不得搭设灵棚、停放遗体,不得吹奏丧事鼓乐、焚烧祭品、抛撒冥纸影响公共秩序和居民正常生活。”
十三、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各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相互配合、相互监督,对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协助义务的行为提出书面行政建议,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十四、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执法过错追究制度、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等,督促各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十五、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根据城市综合管理工作需要,可以采取公开考录或者劳务派遣等形式配置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协管人员。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协管人员配合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从事宣传教育、执法巡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工作,不得从事具体行政执法工作。”
十六、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各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综合管理和执法行为举报、投诉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的违法行为,受理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反馈查处情况,并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十七、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八、删除第四十一条。
十九、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广场、公园管理单位同意,在城市公园广场、绿地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在店外进行经营活动、堆放物品,店内未设置垃圾容器、排水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门头牌匾、LED屏、亮化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删除第四十五条。
二十三、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城市道路或者住宅小区公共区域搭设灵棚、吹奏丧事鼓乐、焚烧祭品、抛撒冥纸影响公共秩序和居民正常生活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删除第四十七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乌海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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